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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与叶三发、管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叶三发,管秀芳,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肖显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胜,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三发,农民。被告管秀芳,农民。被告叶文峰,农民。被告叶火想,农民。被告叶方华,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诉被告叶三发、管秀芳、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叶三发、叶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秀芳、叶火想、叶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支行诉称:被告叶三发、管秀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三发、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人民币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另外成员自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叶三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三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叶三发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叶三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迅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2.7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叶三发、管秀芳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证明被告叶三发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叶三发、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成立联保小组等事实。被告叶三发、叶文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钱是叶菊枝用了,应找叶菊枝还款。被告叶三发、叶文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管秀芳、叶火想、叶方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三发、叶文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核查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三发、管秀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三发、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四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人民币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另外成员自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叶三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三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叶三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三发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37722.7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三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管秀芳与被告叶三发系夫妻关系,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管秀芳应对被告叶三发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三发、管秀芳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自愿为被告叶三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三发、管秀芳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支行借款本金37722.76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三发、管秀芳、叶文峰、叶火想、叶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