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玉道诉孙永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玉道,男,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永厚,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玉道诉被告孙永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道、被告孙永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道诉称:2015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在费县史丹利公司建设工地干零工,4月27日晚收工一起吃饭时,双方因白天干活时有不同意见发生纠纷,原、被告扭打在一起,后被工友拉开,原告发现左手腕被被告打致骨折。原告伤后到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近4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1000元。被告孙永厚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在费县史丹利公司建设工地打工。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吃晚饭时,双方因白天干活时意见有分歧进行理论,继尔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工友拉开,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被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032.90元。原告出院后在临沭马站医院、费县中医医院、临沭县人民医院、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29.40元。另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577.76元,均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滨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8号关于刘玉道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主张为治疗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需实际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2.30元、误工费54.37×90天=4893.30元、护理费54.37×3天=1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577.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作中意见出现分歧进行理论,继尔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致伤,被告否认致伤原告,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应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致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工作中意见出现分歧,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计款577.76元,均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4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孙永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长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