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会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刘会鹏。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彦博,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会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凌晨,原告车辆在济青高速143公里发生侧翻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2万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足额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会鹏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2、冀AXXX**冀AXX**挂行驶证复印件。3、元氏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4、此次事故当事司机辛亮科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5、车辆分期付款购买证明。6、进口货物汽车运计量单(未超吨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施救费发票。9、拖车费发票。10、路产赔偿发票。11、石家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2、石家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清单。13、价格鉴定费发票。14、诉讼费发票。15、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施救费过高,参考计价经费26号文件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9属于二次施救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鉴定书,对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1、12系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查看了解与实际情况部分,对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进行复勘,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提出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金额为16005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原告司机辛亮科驾驶原告车辆冀AXXX**及挂车AXXX6在济青高速143公里发生侧翻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此次事故辛亮科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1300元,车损费160055元,共计184355元。原告单方产生鉴定费411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11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百万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行使权利,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1300元,原告提交正式发票,该损失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损经法院委托评估单位重新评估为16005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单方评估费4110元,因对其评估结果不予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公估费11200元由被告自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84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