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卫英与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英,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付卫英,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证处保洁员。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李宝兰,该公司总裁助理。委托代理人:马力,女,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付卫英与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狮生物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时间为全日制8小时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全由被告保存。2010年4月,天狮总公司将中国区保洁员员工全日制8小时劳动合同更改为非全日制小时工协议,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时,在未告知合同内容更改的情况下,让原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小时工协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月工资数额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七天但未发放加班费也未安排换休,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单位搬迁为由拒绝原告上岗工作。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法定手续情况下停止原告工作明显违法,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170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支付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10880元;4、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20元;5、补发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周末加班费46314元;6、补发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600元。被告辩称,2010年4月13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己提出离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再次解除。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每周24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诉请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份协议中均约定:“原告的岗位为保洁,工资为按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小时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个自然日。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据被告提交的《分公司保洁员工作职责》显示:“每天工作时间上午09:30-11:30,下午14:00-16:00”,该工作职责中有原告本人签名。据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此期间每月至少休息8天。另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载明:“因分公司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特此申请离职”,该离职申请有付卫英本人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未再到岗工作。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5元,工资为按月发放。原告因此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3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请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养老保险补缴明细》、银行流水单、工服照片三张、工牌照片,被告提交的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分公司保洁员工作职责》、《离职申请》、2010年至2014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工资支付记录、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合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提交有原告本人签字的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分公司保洁员工作职责》、《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全日制劳动关系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所述2010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之说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06年4月到岗工作,但未提交相关合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13日之前的各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并无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已经签订了三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请,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并未低于同时期西安市一类地区关于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末加班费,但未提交此期间其周末有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缴2006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之诉请,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卫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付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