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20日自行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谎称去陕西老家办事,一走未归,经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4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2015年4月12日辉县市常村镇常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薛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介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被告薛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郭某某为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不久便分居至今,表明其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