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在其位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沙沟村家中容留宋某某、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2月14日8时许、21时许,在其家中先后容留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晚,以人民币300元价格为宋某某从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该从中获取甲基苯丙胺0.2克。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