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富军,怀安县柴沟堡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缘无故的打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双发生吵打。从2013年7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款16000元、三金衣裳钱4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父亲退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返还剩余财物款。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多次发生吵打,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2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返还婚姻财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