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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罗江盗窃、诈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125号罪犯罗江,男,1978年5月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0年8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2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11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