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秋华与凌雄清、吴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秋华,凌雄清,吴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阮秋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润源、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清,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被告吴贵容,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原告阮秋华与被告凌雄清、吴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秋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开白,被告凌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秋华诉称,原告阮秋华与被告凌雄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凌雄清以缺少资金购房和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于2015年1月5日是,被告凌雄清共结欠原告35万元,口头约利息2分,并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雄清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这笔钱其实是我和原告的朋友王福星借的。由于我与原告之间平时就有经济往来,原告认为其借给王福星的钱,要我来承担,要求我出具借条,所以我就出具了。我同意偿还这笔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当时同意这笔钱不要我支付利息。被告吴贵容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凌雄清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截止2015年1月10日共借到阮秋华手人民币350000元整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凌雄清(签名按手印),2015.01.29日”。被告凌雄清所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凌雄清、吴贵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凌雄清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和被告凌雄清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雄清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雄清确认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凌雄清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但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凌雄清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凌雄清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凌雄清、吴贵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凌雄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凌雄清、吴贵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吴贵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雄清、吴贵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阮秋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秋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及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凌雄清、吴贵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