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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占颐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颐。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鹏,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环,女。上诉人陈占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占颐系陈国栋之子,陈国栋于1997年死亡。2015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占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为陈国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但陈国栋已于1997年去世。鉴于房屋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而陈国栋基于公民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截止于其死亡之时,因此,目前已无由相关房屋登记机构向陈国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可能。故,陈占颐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并非具体、可实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占颐的起诉。陈占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市住建委限期履行为陈国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违法,权利人死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逃避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原审裁定也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2、本案应当为陈国栋颁发房产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国栋提出危房翻新并获政府批准的时间是1991年4月。房屋翻新后,陈国栋于1995年2月13日提出产权登记申请,从那以后房产证就处于办理程序之中。陈国栋的死亡时间是1997年2月14日,距离产权登记申请日已有两年,无论是否办理房产登记,陈国栋都享有物权。今天的司法审查行为是纠错行为,应当确认1995年时陈国栋就已享有权利,这是对当年具有权利的一种司法确认。经审查,陈占颐系陈国栋之子,陈国栋于1997年死亡。2014年9月4日,陈占颐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市住建委履行为陈国栋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责。因认为市住建委未依据上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陈占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陈占颐基于2014年9月4日所提之申请,诉请法院判令市住建委履行向陈国栋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职责。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陈国栋已于1997年去世,且陈占颐只是陈国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陈占颐以个人名义向市住建委所提之履责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本案二审程序系对原审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故陈占颐所提判令市住建委限期履行为陈国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法定职责之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陈占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