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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辩护人钟扬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家与于某乙家多年前存在矛盾,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临桂县南边山乡南新村委会南边山村于某乙家门外,从于某乙家房子旁边的树上爬到于某乙家楼顶,后从楼顶下到一楼,进入左后房于某乙女儿于某丙(11岁)的卧室。被告人于某乙在于某丙卧室走动时,将被害人于某丙惊醒,于某丙拿起手电筒照被告人于某甲并询问他是谁,被告人于某甲没有答应而是拿起手中的水果刀砍向被害人于某丙,后又砍向被害人于某丙身边的于某丁(9岁),后从于某乙家的后门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丙左手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体表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丁头部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背部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给付被害人于某丙、于某丁医疗费等共计32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及两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于某乙、诸某的证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DNA)字(2015)0296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伤)鉴(201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黄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覃宇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