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爱姣与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周爱姣,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石潭村。法定代表人李红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茂良。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609号。法定代表人黄正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方东江,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琦。上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姣、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爱姣与舒立钧系母子关系。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位于东阳歌山镇石潭村村北,其经营范围为:烟花类(B、C、D)、爆竹类(B、C)批发。东阳市歌山镇联网公路改造工程中要修建一条石潭至双牌村的公路,该公路设计宽度为6米。该公路改造工程曾由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因故终止合同。因该公路穿过第三人厂区,第三人与石潭村有关负责人口头商定将该公路加宽到9米,加宽部分工程由第三人出资并负责施工。2013年5月30日,舒立钧到石潭至双牌村的公路施工工地做筑路工,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报酬为每天160元,由第三人支付。舒立钧在做工其间与其他三名工友住在第三人厂内一间矮房中。2013年7月2日上午,舒立钧在筑路工地上抬石头。10时30分下班后,舒立钧回住处吃饭,11时许离开其住处,13时10分左右,舒立钧被发现死于其在第三人厂内住处附近。2013年7月15日,原告周爱姣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对舒立钧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9日,被告经调查认为舒立钧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相继向东阳市人民政府和本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东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不仅限于工商登记载明的业务经营范围,只要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事务包括超经营范围的业务、辅助业务开展的后勤、保卫工作等其他工作在内,都可以认定为其业务所需,这些人员都可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据此,以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及(2013)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理由不充分、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工不认字[20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2013)东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重新作出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舒立钧死亡不予认定工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舒立钧由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招用并在石潭至双牌村的公路施工工地做筑路工的事实,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行终字第37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立钧不是由第三人招用,舒立钧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舒立钧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聘用舒立钧为职工,而是由施工方直接雇佣,也不存在发舒立钧工资的事实,舒立钧死亡地点不在上诉人厂区范围内,修建的道路是集体道路,并非上诉人享有。(2014)浙金行终字第37号生效判决只是认为舒立钧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未确认舒立钧由上诉人招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爱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死者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事实。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浙金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认了“加宽部分工程由第三人(即上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资并负责施工。2013年5月30日,舒立钧到石潭至双牌村的公路施工工地做筑路工,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6时至10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报酬为每天160元,由第三人支付。舒立钧在做工期间与其他三名工友住在第三人厂内一间矮房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死者舒立钧由第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招用并在石潭至双牌村的公路施工工地做筑路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不认字[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建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