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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杰、代理审判员孙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经清河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安甲某,现年12岁,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常遭到被告打骂,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安甲某(2004年1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询问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尚未成年。因原、被告缺乏理解和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博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