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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唐仁通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庄门煤矿,唐仁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法定代表人雷小生,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杨碧辉,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仁通。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唐仁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雷小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杨碧辉,被上诉人唐仁通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郴州市庄门煤矿成立于2006年7月3日,2011年5月4为唐仁通在郴州市苏仙区医疗保险站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唐仁通在郴州市庄门煤矿打杂(包括井下采煤、维修房屋、烧锅炉)。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进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郴州市庄门煤矿被列为落后小煤矿,并于2014年7月28日被强制关停。关停后,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唐仁通再未发生劳动关系。郴州市庄门煤矿尚欠唐仁通2013年工资10000元及2014年6、7月工资4625元,共计14625元。唐仁通于2014年12月20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29日以企业在改制、破产、关闭期间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唐仁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郴州市庄门煤矿支付唐仁通工资14625元;二、郴州市庄门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96元(3399元/月×4个月);三、郴州市庄门煤矿为唐仁通补缴养老保险19536元(407元/月×48个月);四、由郴州市庄门煤矿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唐仁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唐仁通何时存在劳动关系;三、唐仁通要求郴州市庄门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96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四、唐仁通要求郴州市庄门煤矿补缴养老保险3256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郴州市庄门煤矿系合法用工单位,唐仁通为郴州市庄门煤矿提供劳务。从郴州市庄门煤矿交纳的工伤保险名单及2014年6、7月工资单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郴州市庄门煤矿对拖欠唐仁通2014年6-7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唐仁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7月工资共46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唐仁通主张郴州市庄门煤矿拖欠了2013年的工资共计1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加以证明,郴州市庄门煤矿主张已经归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唐仁通要求郴州市庄门煤矿支付2013年工资共10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但本案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唐仁通入职时间的证据,对唐仁通入职时间的认定应参考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提供的郴州市庄门煤矿职工花名册。因此,唐仁通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5月4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工作时长为3年2个月。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唐仁通享有经济补偿金为3个半月的工资。由于唐仁通未能提交完成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的郴州市庄门煤矿也未提交唐仁通的工资情况。对于工资标准,应参照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提供的同行业平均工资3399元/月予以计算,郴州市庄门煤矿应给予唐仁通经济补偿金11896.5元。四、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行政行为,而非劳动争议之中的民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此唐仁通要求郴州市庄门煤矿支付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向原告唐仁通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4625元;二、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向原告唐仁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1896.5元。上述二项需给付款项共计26521.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仁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庄门煤矿负担”。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郴州市庄门煤矿提供的职工花名册,未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就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3年拖欠的10000元工资,但因被上诉人称欠条已丢失而未收回该欠条,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0000元拖欠工资的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仁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唐仁通入职时间证据充分。郴州市庄门煤矿于2011年5月4日为唐仁通参加工伤保险,唐仁通提供了郴州市苏仙区医疗保险站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花名册及郴州市庄门煤矿2014年5、6、7月的工资表等书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因郴州市庄门煤矿与唐仁通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该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来确认职工入职时间并无不妥。二、原审法院根据唐仁通提交的欠条认定郴州市庄门煤矿拖欠唐仁通2013年工资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郴州市庄门煤矿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第二份是郴州市庄门煤矿清算单,拟证明郴州市庄门煤矿已将欠唐仁通的10000元工资支付完毕;第三份证据是郴州市庄门煤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唐仁通造成了16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唐仁通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唐仁通在郴州市庄门煤矿上班且2014年还有4625元工资未领取;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0000元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资发放表显示唐仁通7月份的工资未领取;第二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审对于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与被上诉人唐仁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拖欠被上诉人唐仁通工资10000元是否已支付完毕。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仁通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在郴州市苏仙区医疗保险站投保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单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郴州市庄门煤矿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一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正确,但对于该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对于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郴州市庄门煤矿管理人员李志军出具的欠条证实郴州市庄门煤矿尚欠被上诉人2013年的工资10000元,郴州市庄门煤矿在一审中对于该欠款为欠付工资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认为该欠付款项已经支付,因唐仁通称欠条已遗失,郴州市庄门煤矿才未收回该欠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或被上诉人唐仁通已经领取了该笔欠付工资,对于其主张的系因被上诉人唐仁通称欠条已遗失而未退回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签字确认的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欠付被上诉人10000元工资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