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1003号被告人程航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航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10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航,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航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航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程航在本市三桥街办简家村租赁门面房,以经营“按摩店”为名,伙同杨某(已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进行非法牟利。1、2013年11月,被告人程航经人介绍纠集到卖淫女冀某某(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由冀某某在该店长期进行卖淫活动。2、2014年3月,被告人程航从劳务介绍所招到杜某某(女,1996年1月6日出生),后安排杜某某在该店进行卖淫活动。3、2014年4月初,刘某(已判刑)带领杨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来该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程航与刘某商量好嫖资分成等问题后,安排杨某进行卖淫。此后,杨某不愿继续卖淫,提出离开时,被告人等通过没收手机并严加看管,控制杨某继续从事卖淫。2014年4月17日凌晨,杨某借外出卖淫之机逃脱并报警,该窝点遂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程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判决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航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按摩店”,通过纠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航开设“按摩店”作为卖淫场所,组织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人员实施了管理,其行为并非仅容留卖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航虽有前科犯罪,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依法不构成累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