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李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雷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人民陪审员 顾庆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一、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二、离婚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