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象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志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良,住象州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志良与黄某丁酒后在本村林某甲商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黄某丁先用拳头打了林志良的头部,林志良被打后还手,后与黄某丁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晚黄某丁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象州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丁左侧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左下肺部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黄某丁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志良与被害人黄某丁酒后在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林某甲的商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在推搡中,黄某丁先用拳头打了林志良,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象州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丁左侧第四、五根肋骨骨折,左下肺部挫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黄某丁胸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志良赔偿被害人黄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黄某丁表示对被告人林志良予以谅解。2015年7月31日,黄某丁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另查明,被告人林志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志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后因林志良的行为涉嫌犯罪,决定撤销对林志良的行政处罚;黄某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黄某丁系本案的被害人,其陈述称,2015年2月21日晚7、8点钟,其酒后到村里林某甲的商店玩,当时林志良在门口和人家说话,后面说到钱包不见的事情,其就插嘴,后二人就因此吵了起来,其搂手在胸口对林志良讲“你打我咧”,后二人就推搡了起来。在商店里面怎么打的其不记得了,后来林志良将其拉到门口前面,二人又在门口推打了起来,怎么打其不记得了,只记得林志良用凳子朝其头部劈了一下,其在旁边用塑料凳也劈向林志良。后其冲过去抱住林志良的腰部,将林志良推倒在地上,用手乱捶林志良,郭某乙、郭某丁过去拉其到公路上,放开手后其就跌倒在地上了,后林志良出来朝其左边胸口踩了两脚。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证实,2013年2月21日20时许,其在其商店内打麻将,林志良在商店门口和人聊天,过了一会,黄某丁也到了商店,两人不懂为什么吵了起来,后黄某丁直接用拳头打了林志良额头一拳,林志良也还手捶打黄某丁,二人就在商店门口扭打了起来,林志良被打跌在门口前面的地上,黄某丁就过去将林志良压在地上用拳头捶打,后黄某丙等人就把黄某丁拉了起来,林志良也爬了起来,两人又继续打了起来,黄某丁在商店拿起一张红色塑料凳朝林志良脸部劈打,两人又扭打了起来。旁人又去劝架,黄某丙将黄某丁拉走,林志良站在商店门口,两人仍继续在争吵,突然间黄某丁将林志良扑倒在商店里面货柜边的地上并压在身下继续用拳头捶打林志良,林志良则在下面用脚乱踢黄某丁,大概持续了一两分钟,黄某丙将黄某丁拉出了商店,林志良起来后也跟了出去。后二人在外面的公路上又打了一次,但是其没有出去看。当晚,林志良、黄某丁都是喝过酒的。2、证人吴某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7、8点左右,其在林某甲的商店内打麻将,林志良和黄某丁也在商店玩,两人都喝了蛮多酒的,后二人不懂什么原因吵了起来,接着二人就在商店门口打了起来,是互相用手捶打对方的身体。后来黄某丁将林志良推倒在商店里面货柜旁的地上,并压住林志良不断用手捶打林志良的身体,林志良在下面不断的挣扎反抗,旁人见状就拉开了二人。两人就走出了商店,后听说二人又在门前的公路打了起来,怎么打的其不清楚。至于打架是谁先动手的,其不清楚。3、证人黄某甲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其在林某甲的商店内打麻将,后来就听见林志良和黄某丁在商店门口吵了起来,当时二人都喝了蛮多酒,突然就见二人在门口互相用拳头捶打起来,后黄某丁将林志良推倒在商店里面的货柜旁的地上,林志良被黄某丁压在身下,两人在地上扭打起来,旁人见状就拉开了二人。后二人出了商店外面,没有多久又听见吵闹声,估计是又打了起来,但是其没有去看。打架是谁先动手的,其不清楚。4、证人郭某甲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其在林某甲的商店玩,后来林志良讲起他哥钱包丢了,并讲如果是哪个捡到就打死哪个,黄某丁就在一边接话讲林志良打得哪个?想打人嘛?并伸头到林志良旁边挑衅,后林志良就站了起来,刚好碰到黄某丁的头,黄某丁就有拳头捶打林志良,两个人就互相捶打起来,没两下子,林志良就被打跌在地上,黄某丁还要上去打林志良,其见状就上去拉开黄某丁,后黄某丙将黄某丁拉出了商店外。林志良自行爬了起来,站在商店门口,黄某丁又冲了进来将林志良打跌在商店里面,黄某丁还要扑上去用拳头捶打林志良,林志良则在地上用脚来踢黄某丁,后其又上前拉开了黄某丁。林志良刚爬起来,就被黄某丁在商店里面拿了两张塑料凳打中头部,林志良就用手挡,黄某丁又上前用手捶,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其又上前拉开了林志良,黄某丙拉黄某丁出了商店。二人出了商店之后都不肯回家,过了一两分钟这样,黄某丁又冲向林志良,二人又在公路边相互捶打了起来,后林志良将黄某丁打跌在地上并用脚踩了胸部两脚,见状他们又上去将二人拉开,二人就各自回家了。5、证人黄某乙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7点多这样,其在中平镇大架村路边的商店内看人家打麻将,后来林志良、黄某丁等人也到商店玩,黄某丁还喊着要打麻将,因他喝酒了,没人和他玩,黄某丁就走出了商店,不一会,外面吵了起来,其就出去,看见林志良和黄某丁在争吵,其就劝阻不要吵架,但是没有人理,黄某丁就问林志良敢动他啊,林志良就站了起来,后黄某丁见状就挥拳打向林志良并将林志良按倒在地上,其和郭某甲、黄某丙见状就拉开了二人。拉开不到一分钟,林志良、黄某丁又各拿一张塑料凳对打了起来,一直打到商店里面,后黄某丁再次将林志良按倒在地,其和郭某甲、黄某丙见状再次将二人拉开,黄某丁被黄某丙拉出商店有五十米远,林志良则坐在商店外面。后黄某丁又冲回商店找林志良,其拦不住,其父亲就拉其回家了,在回家的时候其回头见到黄某丁已倒在地上,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懂了。6、证人郭某乙证实,2015年2月21日下午其喝酒后到村里公路边的商店外睡觉,到了晚上其被人吵醒,后就见林志良和“六三”(黄某丁)在商店前面公路的地上扭打在一起,其和黄某丙就将二人分别拉开。当林志良走到商店门口时,“六三”突然就冲向林志良并拿起一张塑料凳劈向林志良,用双手推跌林志良在商店左边里面角落的地上,并将林志良压在地上用拳头捶打林志良,林志良则在下面用脚踢“六三”,其见状就讲“留给你们打,我没管了”,然后就回家了。7、证人黄某丙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8点钟左右,林志良在林某甲的商店里晚,讲到他哥钱包丢了,不知道是哪个捡到的,如果知道是哪个捡到的就要打死他,黄某丁在一边讲林志良打得哪个,林志良就喊黄某丁不要啰嗦,两人就吵了起来,接着两人就打了起来,其就过去将黄某丁拉到商店门外,林志良也走到了商店门口,两人仍在继续争吵,后黄某丁将其推倒在地上,冲过去与林志良又打了起来,其走过去见到他们两人跌在商店里面的地上,其又拉走黄某丁,拉到路口拐弯的时候黄某丁又挣脱跑走,过了一下其就过去看见黄某丁跌在商店外面路边的地上,林志良在用脚踢黄某丁。8、证人郭某丙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8点钟左右,其在村路边的商店玩,后“六三”(黄某丁)一身酒气也到了商店,当时林志良在和别人聊天,后“六三”走了出来插林志良他们的聊天,具体聊什么其没有听清,只是听见林志良对“六三”讲“这种事不关你的事,你不要插我的话”,然后“六三”就应“就插你的话,你敢打我啊”,他们都是喝了酒的,我也没有很注意,就看人家打麻将了,后来越吵越凶,我就看见“六三”把林志良按在地上,后黄某丙就隔开了,刚隔开一下子,两人又拿塑料凳在对打,打了一下子“六三”就把林志良按倒在商店里面货架旁边的地上,其见两人打得很乱,自己年纪也蛮大了,就躲开了,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9、证人郭某丁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上其一直在家,当晚打架的事情,其是第二天下午听其嫂子讲才知道的。三、物证,书证1、象州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黄某丁用于劈打林志良的塑料凳碎片。2、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志良生于1975年5月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日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在办理林志良与黄某丁打架案中,发现林志良涉嫌故意伤害,决定立为刑事案侦查。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本案的现场在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林某甲商店内及商店门前,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5、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州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黄某丁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6、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州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象州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志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后因林志良的行为涉嫌犯罪,决定撤销对林志良的行政处罚。7、抓获经过。证实林志良的到案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志良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黄某丁对被告人林志良的行为表示谅解。9、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2723号、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志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林志良的刑满释放证明,侦查机关未能搜集到案。四、伤情鉴定书证实黄某丁胸部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志良供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其酒后到本村林某甲的商店内玩,后面讲到其哥钱包不见的事情,黄某丁就插嘴,其两人就此越吵越激烈,黄某丁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一拳,其也还手捶打黄某丁,在打架中其被黄某丁推跌在商店柜台旁的地上,黄某丁就压在其身上用拳头朝其乱捶,其在下面用两只脚乱踢黄某丁。后有人来隔架,其两人到了商店门口前面的公路上又打了起来,怎么打的其不记得了,只是见黄某丁躺在地上,后有人把其拉过一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志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志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林志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志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起强代理审判员黎柳明人民陪审员莫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韦艳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