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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XX诉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西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XX,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XX后。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地址:五寨县砚城镇XX东街。经营者宋X,女,住五寨县砚城镇XX东街。原经���者孔XX,男,住五寨县砚城镇XX东街。委托代理人王XX,女,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经营者宋X、原经营者孔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盖彩钢房、钢架结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方安排,在金达饭店三层楼顶盖彩钢房。中午1点左右干活时,原告与另两名工人沈XX、徐X,同抬一根12米长H钢时,被H钢砸断右手小手指,4小时后送往朔州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申请人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中午在被告处用餐,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款收条;3、证人证言;4、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工商公示信息;5、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6、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查函;7、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经营者宋X与孔XX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孔XX以其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9日,五寨县XX彩钢瓦门��变更经营者为宋X。2012年8月30日,原告杨XX通过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搭建彩钢房当小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7日原告杨XX按照孔XX的安排,到金达饭店三层楼顶盖彩钢房,中午1点左右干活时,原告与另两名工人,同抬一根12米长H钢时,被H钢砸断右手小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孔XX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孔XX付清了原告工资,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关于孔XX和杨XX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陪护费、生活费等所用费一次给予20300元,以后这些费用全部清。另查明,原告杨XX于2014年1月15日向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2015年2月2日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五劳仲案不字(2015)第2号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2、收款收条;3、证人证言;4、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工商公示信息;5、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6、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查函;7、五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8、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作为个体经济组织即用人单位,从2012年8月30日起,招用原告杨XX到其处工作,原告杨XX从即日起就接受被告原任经营者孔XX的管理,并在从事孔XX安排的劳动事务中受伤。综上,原告和被告存在���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X与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五寨县XX彩钢瓦门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杜 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