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经营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驼店街道的“百川亲子幼儿园”,因幼儿园主体教室光线差,2014年2月8日至3月2日期间,余某某聘请施工人员将此幼儿园主体教舍之中的一面隔断墙体拆除,次日0时许,被拆墙体的教舍发生坍塌,致使在该教舍住宿的13名儿童和一名陪护教师被砸,其中被害人刘健因伤势严重在余某某等人送医途中死亡,受害人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女)被送医院治疗后痊愈,其余儿童经医院体检伤情轻微由监护人领回。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尸表有生前机械性窒息征象;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方未发现木屋架下弦端部腐朽,贸然拆除其下方隔墙与该房屋垮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赔偿了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组织救助被害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斌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