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晓航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航,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5号原告:朱晓航,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蓝伯杨,住广东省博罗县,系陶苑小区物业经理。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原告朱晓航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航的委托代理人蓝伯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航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陶苑街5号401房,房款1001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出具证明交由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手续,领产权证的费用及土地使用费由原告负担。经多方面查证,该楼盘是被告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的,在1987年前报建的,直到2000年才通过规划验收,所有报批手续均以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名义办理,被告为实际的开发商,房屋的建设和销售都是由被告负责的。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陶某甲小区项目有合法的手续,并通过了验收,被告为实际的开发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是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的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陶苑街5号401房的房产证。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9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项目为房地产业。1992年10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编号为中房广计经字[92]112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陶苑5号第四层40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7.00平方米;房屋销售单价为1300元/m2;乙方于1992年10月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100100元;甲方于1992年11月3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出具证明交由乙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领产权证的费用及土地使用费由乙方自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100100元,199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100元的购房款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查询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函复本院:“查无你院来函提供的天河区陶苑街5号401号房(合同地址:天河区沙太路陶苑5号第四层401号房)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抵押信息和产权登记信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依约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勘察,涉案房屋所在大楼门牌地址为陶苑街5号。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现场张贴公告,逾期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另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规划报建情况,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本院复函称:我局(87)建第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沙太路马蹄岗地段建设编号A2、3、4号共叁幢9层(部分8层、1层)住宅楼及编号D2、3共贰幢9层(部分1层)住宅楼工程。该局还在(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906号案中称其局已以穗规验证字[2000]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准同意规划验收,并向本院提供了穗规验字[2000]第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报表》,其中建设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被告,并分别加盖了上述两公司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穗规验证字[2000]第345号及穗规验证字[2000]第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申请(变更)门牌批准通知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据穗规验证字[2000]第345号及穗规验证字[2000]第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批准案外人广州市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陶苑街3-6号及沙太南路93号门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购房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陶苑5号第四层401号房。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申请(变更)门牌批准通知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门牌变更为天河区陶苑街5号。涉案房屋现行政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陶苑街5号401房。原告作为购房人,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额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及实际出卖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同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购房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期限,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协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协同原告办理上述事宜,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同原告朱晓航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陶苑街5号401房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83.33元,均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