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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某面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宝鸡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0000-4。住所地:岐山县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0000-X。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60000-7。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面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250000-7。住所地:富平县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某某面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杨凌某某公司,2008年11月20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库房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图纸、规格为其加工承揽制作钢结构库房,2014年1月4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对加工制作的钢结构进行决算总价为642285.10元,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74050元,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8235.10元,被告另外还欠原告钢结构加工项目质保金23497元,以上合计391732.10元。被告对上述加工费一直拖欠拒付。2012年9月杨凌某某公司将公司资产包括原告承揽加工项目出售转让给被告某某面业公司,但被告对拖欠原告库房钢结构加工费至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结构加工工程款391732.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应付加工费的0.5‰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4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凌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杨凌某某公司不是陕西某某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且两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陕西某某公司签章的工程决算书对杨凌某某公司无约束力,对该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杨凌某某公司结算过钢结构工程款,更未主张过库房加工费。原告诉称杨凌某某公司截止2010年9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2740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再未向杨凌某某公司追索过工程款或者加工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杨凌某某公司的起诉。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错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对工程决算不认可,第二被告没有授权,该决算书是无效的,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面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某某面业公司无关,故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某某面业公司未购买杨凌某某公司资产,某某面业公司与陕西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杨凌某某公司的股权。在公司实际存在并能独立自主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责任。原告起诉某某面业公司要求支付钢结构加工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承包合同、2010年7月2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关系。2、加工图纸和构件清单,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上下级关系。3、工程决算书,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经生效。4、收条和律师函,证明第三被告收购第一被告后,第三被告承诺给原告限期付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5、2010年7月2日收款凭证、2008年11月20日收款凭证,证明第三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和未支付工程款数额。6、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一被告股东之一赵永利是第三被告公司人员,且是与原告结算的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总公司,第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对证据3不认可,赵永利无权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决算书是无效的。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被告只是在中间协调,并没有承诺给原告付款,对律师函不认可。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无异议,认为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凌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质证意见同上。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制作及安装成品库钢结构工程,合同总造价82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87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钢构制作完,甲方进行构件验收,验收合格后,钢件进场前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87000元;屋面彩板进厂前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7%计2214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计246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延期超过五天,自第六天起,每天按应付工程金额的0.5‰付给乙方补偿金,工期相应顺延”。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合同总造价820000元,减掉雨篷部分,工程款应为653497元,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已付630000元,下欠23497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新建钢结构库房,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83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7405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钢构制作完,甲方到乙方加工厂内进行构件验收,验收合格后,钢梁进场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计313200元;主钢构安装完毕中间验收后,屋面彩板进厂前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2%计17226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3%计2349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延期超过五天,自第六天起,每天按应付工程金额的0.5‰付给乙方补偿金,工期相应顺延”。主钢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杨凌某某公司交付了该工程,被告已使用。2014年1月4日,经陕西某某公司部门负责人赵永利(系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原股东之一)代杨凌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工程款为642285.10元,并加盖了陕西某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74050元,欠368235.10元。两份合同被告杨凌某某公司陆续付款共904050元,现下欠原告共391732.1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某某(同时担任杨凌某某公司总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宝鸡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原杨凌某某公司新建钢结构库房《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和《律师函》各1份。以上项目款项为下欠应付款391732.10元。我公司与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协调,争取在2014年底12月底前支付壹部分,剩余款项在2015年元月底前付清。(注:2012年我公司将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在双方无纠纷的情况下执行。”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加工制作的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该承揽工程已使用,故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2年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将杨凌某某公司整体收购,且被告某某面业公司亦认可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决算数额,故被告某某面业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凌某某公司及某某面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3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决算书上虽加盖了陕西某某公司的公章,但该决算系陕西某某公司代杨凌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且陕西某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4日起每天按应付加工费的0.5‰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对违约金应当适应予以降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付清下欠款项,但至今未付,故应当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被告杨凌某某公司于2008年及2010年连续签订了两份合同,且被告杨凌某某公司一直陆续付款,第二份合同工程结束后直至2014年1月4日才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宝鸡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732.1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凌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