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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德文与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文,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高德文,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生。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斌,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生。原告高德文诉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文,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文诉称,在2012年8月,原告高德文给隶属于被告公司的四道渠煤矿施工的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制作门楼,费用为2000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27日施工完毕。经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但是工程款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四道渠煤矿及被告协商,2014年4月19日达成如果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工程款20000元,就由被告承担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利息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工程费20000元属实,事实也属实。实际欠款人是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出于化解矛盾,经三方调解同意由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工程款20000元。请求法院在我公司欠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也同意这样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高德文给在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渠煤矿施工的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制作门楼,工程款为2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四道泉煤矿向原告高德文出具《关于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与高德文经济纠纷的调节》一份,内容为“……,包钢万腾公司负责在2014年10月以前替高德文追回大门楼制作款2万元;如果10月份还未追回此笔款项,由包钢万腾总公司代付2万元给高德文”。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道泉煤矿在该文书中加盖公章,四道泉煤矿负责人赵国斌作为证人签名。2015年6月29日,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丛国生出具《承诺书(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有关高德文法院起诉事宜,经双方协商,南京泰宇公司同意在包钢公司欠我公司款中,支取贰万元整现金用于支付高德文欠款。解决双方债务事宜,请包钢万腾财务给予支持。”。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替原告高德文追回工程款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128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承诺书、《关于南京泰宇矿业公司与高德文经济纠纷的调节》、被告提供验收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2014年4月19日,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四道泉煤矿向原告高德文出具《关于南京泰宇矿业公司与高德文经济纠纷的调节》一份,约定如果在2014年10月份还未追回工程款,由包钢万腾总公司代付20000元给原告高德文。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四道泉煤矿项目部在该文书中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认为是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出具了《关于南京泰宇矿业公司与高德文经济纠纷的调节》。2015年6月29日,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丛国生出具《承诺书(协议书)》,同意将欠原告高德文的债务20000元转移给被告,从被告欠其款项中抵扣。原、被告对该《承诺书(协议书)》均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及南京泰宇矿业有限公司已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未替原告高德文追回工程款20000元后,成为新的债务人。故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高德文履行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义务。原告高德文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关于南京泰宇矿业公司与高德文经济纠纷的调节》中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德文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应交纳诉讼费用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