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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H81**号小轿车由淮滨县马集镇街道行驶至北岗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在现场执勤巡逻的民警的例行检查中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当场吹气检测,刘某某吹气检洲值为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2015年5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5-418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笔录以及照片;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3.42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