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市柳南区革新路南城百货旁某网吧内,将一小包净重1.42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韦某乙。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