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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炜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公司与陈必华、陈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炜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利。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上诉人上海炜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炜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而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也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根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限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却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当。且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协商、调解和仲裁,现原审剥夺了其申请仲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陈必华要求撤销俩上诉人间,以及上诉人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军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其中被上诉人陈军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XXX号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必华据此选择被告住所地,且否认与上诉人深圳市迪来克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约定仲裁���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俩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昌骏审判员  陈 琪审判员  钱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