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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汉江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汉江。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后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汉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汉江及徐某甲(另案处理)、宋某、王某(均已判刑)结伙预谋诈骗作案,并分别投资作为共同诈骗活动经费。按照分工,先由宋某、徐某甲等以虚构的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五○八工厂的名义打电话及邮寄宣传材料、产品介绍等给山东安驰轮胎有限公司徐某、山东省嘉祥县人民医院后勤部朱某等人让其做五○八工厂通用特能膜、防砸背心等产品的代理商,再让邱某(另案处理)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68531部队军需处长余某联系上述人员求购特能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宋某化名宋某乙任五○八厂业务经理,由宋某等找的彭某化名刘某主任按各自分工与上述人员联系业务。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汉江同许某(已判刑)、徐某甲结伙在河北省邯郸市将携带的假货交付给朱某,由许某化名何某在收到条上签字,诈骗朱某现金80000元。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汉江同许某、邱某甲(已判刑)、徐某甲结伙在河北省邯郸市,由邱某甲、许某先后与徐某联系交易,后许某化名何某将携带的假货交付给徐某,诈骗徐某现金100000元。2007年8月,被告人宋汉江及许某等以同样手段欲诈骗山西省太原市王某甲200000元时,因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诈骗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名片、样品、开拓市场意向书、公司简介材料、收到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电汇凭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证人苏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朱某等人陈述,同案犯许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汉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汉江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汉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