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74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原金中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招对。被执行人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陈庆笑。被执行人林国胜。被执行人罗上甫。被执行人金招兴。被执行人易际钱。被执行人金招坤。被执行人金招对。被执行人陈庆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票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1476894.89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8元,执行费171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温州腾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国胜、罗上甫、金招兴、易际钱、金招坤、金招对、陈庆笑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7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开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