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秦某,男,住道县。被告何某,女,住道县。原告秦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定顺、沈建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生育男孩秦某利;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在小孩两岁后外出打工,双方感情逐渐恶化,两年前被告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的哥哥秦某晖进行了询问,秦某晖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生育男孩秦某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因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2010年后因不在同一城市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秦某利由原告秦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改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