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周圣勇与张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勇,张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周圣勇,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春武,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周圣勇与被告张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勇诉称,被告张春武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周圣勇借款12500元,且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一定全部付清所有借款,并同意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所有借款,按每天0.5%计付违约金。但是,被告张春武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武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被告张春武承担原告日后追讨债务的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春武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周圣勇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周圣勇借款人民币¥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块)。借期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按天支付本金加利息的0.5%(大写百分之零点伍)的违约金,直至���清所有欠款。如因没有按时付清欠款造成周圣勇向本人追讨欠款,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支付。如出现法律纠纷由泉州丰泽法院管辖。至此。借款地:福建泉州丰泽段湖村192#。”被告张春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武向原告周圣勇借款12500元,有原告周圣勇提供的被告张春武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周圣勇要求被告张春武立即偿还借款12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0.5%计付,高于法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张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圣勇借款12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周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张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