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福华与王友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李福华,售货员。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文,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文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被告王友文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内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倍耐力轮胎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福华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友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右颞头皮血肿、右颞头皮挫伤、右肩、右肘、右膝盖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98元。另查:王友文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友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至2015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9650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12日,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误工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误工期限为20日)四、护理费1512元。(126元/日×12日×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照河��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交通费800元。(据原告的伤情及住址,法院酌定)六、拖车费1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认定)七、车损17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且有黄骅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勘察记录认定原告车损为17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46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351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7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37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50元由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责85%赔付原告722.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504.5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友文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友文垫付款1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福华各项损失共计14504.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王友文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友文垫付款1298元;四、驳回原告李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