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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明星与陈泽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星,陈泽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余明星,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望,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余明星诉被告陈泽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陈泽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幢*楼*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年租金应在上一年租赁期限届满之前两个月内提前预付;被告拖欠房屋租金1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剩余租金及租赁保证金不退还,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第一年租期届满后,拒绝支付第二年房租。经原告多处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望辨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保证金。被告在2015年2月3日与原告通电话时告知原告,生意亏损,无法经营了,不打算续租;2015年2月4日又以短信方式再次告知原告;2015年2月26日又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续租。在第一年租赁合同到期的当天,被告就把商铺租给了新的租客,没有造成房屋空置,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东一路*号*幢*楼*号(金牛区东一路18号成都金荷花国际时装城A座*层*号),建筑面积为33.5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成都市金牛区东一路18号成都金荷花国际时装城A座*层*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仅限于经营服装类商品及物业管理公司统一规划的商品;租期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第一年租金为22万元,2014年1月10日收取;第二年租金为24.6万元,第三年租金为28万元,每年房租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付清;租赁保证金为2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给甲方,在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正常终止后15日内,若乙方无拖欠房租及其他费用时,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全额(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甲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时,乙方所交租金、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且乙方需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及租金22万元(第一年租期,即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2月初,被告多次致电原告,明确表示“因生意亏损不再继续租赁,并拒付下一年租金,要求第一年租期届满后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口头表示拒绝解除合同。因被告拒付下一年租金,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何利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何利伟使用,租期为2年,从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3月8日使用诉争房屋至2015年3月7日,该期间的水电费已由被告结清。现原告未向被告退还押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在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的当天,原告便将诉争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何利伟),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原告与何利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起始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15年3月8日解除。本案,合同解除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租赁期限的房租,被告该违约行为,迫使原告将诉争房屋另租他人(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虽符合合同之约定,但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平衡损失,考虑到原告及时将诉争房屋另租他人,诉争房屋不存在闲置状态,未造成租金损失,尽管另租他人后其租金有所减少,但租金要受市场因素及签约双方意思影响,本着合情合理、公平的原则,其租金差价不宜视为损失,结合本案其他情况,本院对其约定的违约金作调整,酌定被告承担1.5万元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明星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余明星承担970元,被告陈泽望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