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占英与孔凡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英,孔凡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662号原告崔占英,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孔凡宝,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崔占英与被告孔凡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英与被告孔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英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25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小辛寨村东处时,适遇孔凡宝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QJU0**)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我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头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孔凡宝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当日,我被送往平谷岳协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56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7828.75元。孔凡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孔凡宝赔偿我上述损失,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孔凡宝辩称:我对崔占英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崔占英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另,我曾给付崔占英500元用于其看病,但不向其主张,算我自己补偿给她的。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孔凡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崔占英遭受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并结合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法院结合伤残情况、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如本人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修车费,同意承担修理费或购买时的价格扣减合理折旧;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25分,崔占英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小辛寨村口处时,适遇孔凡宝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QJU0**)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崔占英车辆右侧与孔凡宝车左前部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崔占英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孔凡宝负全部责任、崔占英无责任。崔占英受伤后至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出院后复查。期间,崔占英支付医疗费共计5698.75元。为此,崔占英诉至本院。另查明,孔凡宝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经本院核实,崔占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300元、交通费80元、修车费50元,以上共计12318.75元。上述事实,有崔占英与孔凡宝、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的陈述;崔占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收据、饭费收据、二份误工费证明、打车费发票、孔凡宝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孔凡宝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孔凡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崔占英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该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由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崔占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计算。营养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收入情况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修车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修车票据予以确定。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崔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崔占英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凡宝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