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朝聘诉吴武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林朝聘,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武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原告林朝聘与被告吴武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闽及被告吴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朝聘诉称,被告吴武汉于2012年5月3日向周建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币种,下同),借期一年,并与周建成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5%计算,被告吴武汉保证如期还款,否则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原告林朝聘提供担保。后周建成向被告吴武汉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3)翔民初字第1537号予以立案受理后,判决被告吴武汉偿还周建成借款18万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林朝聘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周建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翔执行字第968号,债权人周建成与原告林朝聘达成调解协议,周建成同意利息减按五万元收取,连同18万元本金共计23万元。原告林朝聘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周建成5万元,余款18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林朝聘于2013年12月15日付款周建成5万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5万、2014年10月15日付款3万元、2015年1月20日又付款7万元、2015年5月1日最后一次给款周建成3万元,合计23万元,现已全部还清被告吴武汉所欠周建成的本息债务。原告林朝聘向被告吴武汉催讨上述代垫款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武汉偿还上述代偿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武汉辩称,对原告林朝聘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借款本金为18万元,但对林朝聘向周建成还款的情况不清楚,其认为原告偿还的金额并没有23万元。其在2012年有偿还周建成了31500元的利息,对原告与周建成调解的利息5万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武汉于2012年5月3日向周建成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3.5%计息,并由原告林朝聘提供担保。2013年7月5日,周建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武汉偿还周建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林朝聘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武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周建成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判决原告林朝聘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武汉及原告林朝聘均未履行,周建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2日,原告林朝聘于周建成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武汉向周建成借款18万元连同利息共计23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林朝聘于当日支付给周建成5万元。后原告林朝聘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1日代为被告吴武汉偿还借款分别为5万元、5万元、3万元、7万元、3万元。周建成于2015年5月1日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林朝聘代为被告吴武汉偿还的款项共计23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林朝聘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朝聘提供的借据1份、民事起诉状1份、应诉通知书1份、传票1份、(2013)翔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翔执行字第968号执行通知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吴武汉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林朝聘为被告吴武汉提供借款担保,代为被告吴武汉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有原告林朝聘提供周建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林朝聘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武汉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所以,原告林朝聘要求被告吴武汉偿还代偿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林朝聘代吴武汉还款后可以免除吴武汉向周建成支付利息的义务,林朝聘也必然因此造成利息损失,故吴武汉应向林朝聘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林朝聘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朝聘代偿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吴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朝聘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朝聘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吴武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吴武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