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吴超诉被告高延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高延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吴超,男,汉族,生于1934年6月13日,住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庄摆樊村庄河**号。委托代理人赵江芳,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延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9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蕊,系公司员工。原告常吴超诉被告高延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凤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樊龙华、人民陪审员申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长  张 凤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人民陪审员  申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小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