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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薛某甲,女,1985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于2010年9月份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3月15日生下儿子薛某乙。由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猜忌心重,对原告经常恶言。另由于被告经常居住工地,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多名女子暧昧不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均不同意,还主动认错,但最终没有悔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6万元(从2015年8月份起至2028年9月份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人名下债务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孩子薛某乙出生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孩子和原告在一起,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性格暴躁,经常离家出走,不管孩子,最后一次争吵,是因为原告和陌生男子聊天,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曹某某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薛某乙。被告现在郑州航空港区工作,不能日日回家。日常生活中,由于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薛某乙,有感情基础,初期感情应为较好。夫妻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相互之间,应多沟通、多谦让,相互理解,理性、平和的处理夫妻关系,作为丈夫的被告,应多把精力放在事业和家庭上,摒弃不良嗜好,多考虑年幼的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现未能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否认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王争学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母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