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国兴与李功新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兴,李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兴,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新,曾用名李功志,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国兴与被上诉人李功新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李功新经案外人姜国轩介绍向肖国兴借款,由李功新向肖国兴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肖国兴交付借款27万元。2014年4月29日,李功新偿还肖国兴10万元。因李功新欠案外人姜国轩3万元,姜国轩亦欠肖国兴3万元。2014年6月4日,姜国轩将李功新的3万元债务转移给肖国兴,李功新遂向肖国兴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底归还。2014年8月19日,李功新向肖国兴借款6.5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为0.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李功新20**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7万元;2、2014年8月19日肖国兴是否交付了李功新6.5万元现金;3、对2014年6月4日的3万元债务李功新是否有义务偿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肖国兴主张李功新借款30万元,就应当承担交付30万元借款的举证义务,因李功新自认收到27万元借款本金,肖国兴据此可以免除其向李功新已交付借款27万元的举证责任,但对其余3万元仍负有举证责任。肖国兴不能提供该3万元借款本金已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只能认定肖国举实际提供借款27万元。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核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李功新已偿还10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李功新尚欠借款本金213800元,利息2708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6.5万元数额不大,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李功新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后果,且李功新陈述欠条上的名字是后来补签,更能说明其已如数收到肖国兴6.5万元借款,因此,应当认定肖国兴已交付6.5万元,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肖国兴接受李功新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已经同意姜国轩的债务转移,与原债务人姜国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李功新成为其新的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李功新逾期未履行义务,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6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综上,李功新应付肖国兴借款本金308800元,利息2723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功新返还原告肖国兴借款本金308800元,利息27231元,共计336031元。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肖国兴负担2600元,被告李功新负担6350元。肖国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2013年9月21日肖国兴只支付借款27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4月29日肖国兴向李功新汇款两笔共计5.5万元,同一天由李功新再转汇两笔共计4.5万元给肖国兴,该四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认定四笔共10万元系李功新转汇给肖国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李功新另行偿还肖国兴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肖国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21日肖国兴从个人帐户取款30万元,存入李功新个人帐户,在客户签名确认一栏,签名的人均是肖国兴;2、中国银行《新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2014年4月29日,肖国兴通过BANCS卡支付4.5万元和1万元。被上诉人李功新未答辩。因肖国新提交的证据均系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李功新经案外人姜国轩介绍向肖国兴借款,由李功新向肖国兴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肖国兴从其帐户取款30万元存入李功新的帐户。肖国兴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4月29日,肖国兴通过BANCS卡向李功新支付5.5万元,当日,李功新又向肖国兴转汇4.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李功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因李功新欠案外人姜国轩3万元,姜国轩亦欠肖国兴3万元。2014年6月4日,姜国轩将李功新的3万元债务转移给肖国兴,李功新遂向肖国兴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底归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计算,共产生利息650元。2014年8月19日,李功新向肖国兴借款6.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李功新20**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7万元;2、2014年9月29日李功新是否已偿还肖国兴10万元借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肖国兴主张其于2013年9月21日向李功新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提供了2013年9月21日肖国兴办理的存入李功新个人帐户3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应当认定肖国兴履行了交付3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判根据李功新当庭自认收到了该笔借款27万元,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功新20**年4月29日向肖国兴分两笔转汇2万元、2.5万元。当日,肖国兴亦分两笔向李功新转汇了1万元、4.5万元。原判将肖国兴转汇给李功新的两笔共计5.5万元认定为李功新转汇给肖国兴,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9日当天,肖国新向李功新转汇5.5万元,李功新又向肖国兴转汇4.5万元,相抵后,肖国新当天实际向李功新多转汇了1万元,尽管肖国新对多汇的1万元未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但其提出双方当事人互为转汇,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李功新偿还肖国兴借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功新偿还上诉人肖国兴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顺延照计);由被上诉人李功新偿还上诉人肖国兴借款本金6.5万元;由被上诉人李功新偿还上诉人肖国兴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5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顺延照计);以上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11850元,由上诉人肖国兴负担2850元,被上诉人李功新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