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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立新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丁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丁立新。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丁益华。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言刚。委托代理人华芝萃。第三人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勇达。原告丁立新与被告丁益华、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公司)、第三人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民公司)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刘挽澜、被告丁益华、被告卢湾公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新诉称,原告丁立新与被告丁益华为父子关系。原告原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1994年,为让被告丁益华户籍能落户上海,原告同意丁益华全家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原告则将自己的户口迁往江苏省扬州市,但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2010年动迁。因原告年事已高,对动迁一事未过问,但后来原告了解到这次动迁其什么利益也没有。经追问被告丁益华,丁益华才承认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材料(丁立新同意书等),将济南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丁益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卢湾公房公司将上海市济南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承租人由原告丁立新变更为被告丁益华的行为无效。原告丁立新提供下列证据:1、1982年租用公房凭证;2、2000年租用公房凭证;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租赁公房住房申请更户表和同意书。被告丁益华辩称,其是顶替父亲丁立新户籍自江苏迁入上海,父亲则户籍对调至江苏。济南路房屋由父亲与其一家共同居住,后来其听说要动迁了,就把租赁户名更改为其本人,同意书是其所写,考虑到父亲年事已高,故未告知父亲。被告丁益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湾公房公司辩称,被告变更济南路房屋租赁户名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规定,承租人户籍迁离本市之后,只要由本处的本市户口人员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不需要承租人同意。丁益华在申请变更时,卢湾公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为了更慎重一些,要求原告提供同意书。原告认为在动迁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告户口已迁离本市,签约的主体也已不是原告,故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被告卢湾公房公司提供济南路房屋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第三人永民公司未作述陈,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丁益华对原告丁立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湾公房公司对原告丁立新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丁立新、被告丁益华对被告卢湾公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立新与被告丁益华系父子关系。系争原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阁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丁立新。被告丁益华于1994年从江苏省扬州市顶替父亲丁立新至上海,其户籍亦自江苏省扬州市迁入系争房屋,丁立新户籍则从系争房屋迁至江苏省扬州市,但原告丁立新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年底,被告丁益华向被告卢湾公房公司申请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由“丁立新”变更为“丁益华”,2010年7月,承租户名变更为丁益华。同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纳入动迁范围,原告丁立新搬至江苏扬州居住至今。同年12月,被告丁益华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丁益华即将系争房屋移交动迁公司。系争房屋已不存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丁益华自认落款“丁立新”的同意书是其单方所为,原告并不知情。对此,被告卢湾公房公司表示该同意书上有当地政府的盖章,被告在当时没有理由认为同意书是假的;另,根据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该处租赁户名的变更并不需要丁立新的同意,被告工作人员是出于谨慎,才要求申请人丁立新提供同意书。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根据本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可要求变更租赁户名。原告丁立新户籍于1994年已迁离本市,故被告丁益华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时无需告知原告,更不必征得原告同意。即便被告丁益华提供的同意书非原告意思表示,也不产生租赁户名变更手续不符规定的后果。被告卢湾公房公司就系争房屋于2010年7月所作出的变更承租户名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永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丁立新要求确认被告卢湾公房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丁立新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济南路XXX弄XXX号底层统阁房屋承租人由原告“丁立新”变更为被告“丁益华”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丁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