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清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孙清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侨兴路长兴城日月星城2栋109号。法定代表人陈妙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敏,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忠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清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被上诉人孙清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未能提供其技术职称、毕业学校文凭、履历、英语水平等相关材料,视为被告应聘原告单位财务总监岗位中弄虚作假,不得享受财务总监的待遇。2011年11月28日被告应聘原告单位“财务总监”职位,其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填报:技术职称中级会计师、英语水平四级、毕业学校1993年9月份至1995年7月份黑龙江商学院会计系,2002年9月份至2004年7月份北京经济技术研究学院财务管理。工作简历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2日瑞德电子集团财务中心职位总监、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11月25日广东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2004年6月至2007年9月苏宁电器福建大区财务部长。被告在应聘时承诺待后补交上述材料,可是一直未能补交。2012年3月13日原告单位书面通知被告补齐应聘材料,被告拒收通知,也不交上述材料。结合被告日常工作能力和水平,被告显然不能担任财务总监的工作,不得享受单位高管的待遇。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仍不能提供,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认为原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仅可证明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学历、简历、职称,不能证明被告有义务提交材料证明。这种认定显然错误,如果被告不具上述学历、职称等条件,被告显然不能担任财务总监的职位,不得享受高管的待遇。在此情况下,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上述仲裁决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部门领导审批时间在2012年3月15日,人事行政部门意见栏和部门主管栏都空缺,未审批。《离职移交表》只有部门主管的审批外,财务部意见栏、人资部意见栏、总裁办意见栏、领导批示栏空缺未审批,且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的工资结算。正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中规定的材料,怕承担弄虚作假的责任,就匆匆离职。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顾上述事实,作出裁决不妥。三、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工资45000元,加班工资2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88.87元,合计179288.87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原告才无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在于被告,也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原告才停发被告工资,以此促使被告提供材料,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职称等相关材料,被告就不能享受高管待遇,其岗位和工资待遇都应作相应调整,因为被告没有办理完整的辞职手续,就擅自离职,更不能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成立。现请求依法判令: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总额105000元、工资45000元、加班工资2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88.87元,合计179288.87元,不能成立,故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费用。原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总额105000元、工资45000元、加班工资2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88.87元,合计179288.87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关于双倍工作问题。原告应自2011年11月28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为3个月工资。2、关于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应为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份一个月工资。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工作期间加班24.5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以经济补偿。被告出示二份毕业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出示的专业技术证书是真实的。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计149288.87元。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德市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补交应聘的“财务总监”职位的相关材料。不得享受财务总监的待遇。2、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社局的证明,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专业证书的效力。3、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离职,直到2013年4月3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专业证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清敏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答辩人根据自己取得的毕业证书及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如实填写,弄虚作假行为。2、答辩人的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是真实有效的。3、答辩人于2013年4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4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离职手续,离职移交表上明确载明离职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专业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专业证书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记载内容真实、清楚,并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社局认定,系真实有效的。至于原发放机关是否有存档等,并不影响证书的效力。可以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内所记载的专业能力。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4日正式移交、离职,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点系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向医生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专业技术资格正式进行监督的申请后,一审法院即去函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社局,并得到了伊春市人社局的回函,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任何回应。因此,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上诉人提供劳动,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上班的请求下,质疑被上诉人专业技术证书,并发送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