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与甘州区华隆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肖某某偿付原告华隆涂料厂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93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肖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甘州区华隆涂料厂于2012年9月13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人肖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义务。同时,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儿子丁某督促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执行了3387元案件款后,下欠款项仍拒不执行。后在甘州区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执行了下欠款项。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被告人还款保证书,查询储户信息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经济来源差,且误认为儿子丁某担保后已履行完毕。后被告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甘州区华隆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肖某某偿付原告华隆涂料厂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293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肖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甘州区华隆涂料厂于2012年9月13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人肖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后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儿子丁某,督促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肖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书写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丁某予以担保。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缴纳了3387元案件款。在甘州区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交清了余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我没有给法院交款的原因是法院执行局的人再没有找我,我以为我儿子丁某把款交给执行局了。公安局的人找了我,我才知道丁某没有交款。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肖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书写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付清,丁某予以担保。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缴纳了3387元案件款,之后再没有找到肖某某。我们找丁某也没有找到,让他人给丁某带话,但他们都没有来。3.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华隆涂料厂强制执行申请书,甘州区法院受理执行通知书,甘州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扣押清单。4.甘州区法院查询储户存款、房产、车辆信息通知书。5.甘州区法院收取案件款条据。6.被告人肖某某书写的还款保证书。7.被告人户籍信息。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甘州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肖某某与甘州区华隆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由被告人肖某某偿付原告华隆涂料厂欠款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人肖某某缴纳案件款3387元后,无视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不履行拖欠剩余案件款9952元的义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找其履行均没有找到;其子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致使案件不能执结,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案件侦查期间主动交清了拖欠的案件款及诉讼费,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