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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原告贺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和被告在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开居住,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具有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