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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许某某在经营宁波市XX烟酒商行期间,在未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爱喜”、“万宝路”等品牌走私烟。2014年7月,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爱喜”等品牌走私卷烟,价值人民币1640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从其商行当场查获未销售的“爱喜”、“万宝路”等走私卷烟一宗,价值人民币46274元。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674元。2、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采取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付款、运输的方式,从宁波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处购买“爱喜”“雄狮”等品牌卷烟运到威海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6572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已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32749元,未销售卷烟价值人民币32973元(包括上述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买价值16400元的卷烟),未销售的卷烟已被威海市市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经营烟草,曾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3年7月15日两次被威海市市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威海市市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证明材料、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非法经营的卷烟已被查获,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郭华卫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