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绥贵与魏永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绥贵,魏永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绥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万富,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大川,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忠,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4日,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李绥贵诉被告魏永忠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富、彭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原合伙人的各种原因,决定转让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而被告得知后,多次找原告商谈愿意购买公司的所有股权。原告看到了被告的真诚,被之感动,经原告多次周旋于各股东之间。最后被告用最低价格购买了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承诺给原告50万元中介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推再推,最后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过河拆桥,不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永忠未作答辩。原告李绥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绥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永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和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李绥贵居间服务的事实。3、被告魏永忠书写的《承诺书》一张,证明居间服务合同达成协议后被告魏永忠承诺给原告李绥贵支付50万元的酬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4、叶才容、龚泽明《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迟迟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魏永忠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李绥贵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李绥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魏永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绥贵原系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魏永忠得知原合伙人决定转让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便多次找原告李绥贵商谈购买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事宜。2012年6月26日被告魏永忠向原告李绥贵出具了承诺书:“我魏永忠承诺如下:现李绥贵介绍我买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经双方协商我自愿给李绥贵伍拾万元中介费。分三次付清:(一次付款进场一个月内付壹拾万元,二次付款两个月内付贰拾万元,剩余贰拾万元年底前付清)”。之后经原告李绥贵介绍并在各股东之间周旋做工作,最后被告魏永忠购买到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2012年7月18日将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李绥贵多次向被告魏永忠催要中介费,但被告魏永忠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以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永忠向原告李绥贵书写的《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被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李绥贵为了被告魏永忠购买达州市达县欣融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给各股东做工作,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促使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其股权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成就,被告魏永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绥贵支付报酬。原告李绥贵要求被告魏永忠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绥贵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永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