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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光秋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4号原告田光秋,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男,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光秋因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光秋,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秋诉称,2014年12月21日零时,原告田光秋驾驶豫R55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淇县高杆灯时,车辆撞上道路西侧电子警察系统杆,造成车辆损坏、电子警察系统损坏、田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光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光秋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鹤壁市中医��治疗稳定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肌腱损伤、骨断筋伤气滞血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7500元、车辆损失费85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电子警察系统杆损失56992元、评估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22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时效范围内。事故车辆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主为原告,投保人为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0元、施救费7500元、车辆损失费85000元、电子警察系统杆损失56992元、评估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诉讼费4480元共计218372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零时,原告田光秋驾驶豫R55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淇县高杆灯时,车辆撞上道路西侧电子警察系统杆,造成车辆损坏、电子警察系统损坏、田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光秋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9.8元,当天,田光秋被转入鹤壁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13.79元,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肌腱损伤,经相关治疗,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42天(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日),期间花费医疗费40331.11元。2014年12月26日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光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淇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淇县107国道高杆灯处高清电子警察系统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5日淇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高清电子警察系统估损总值56992元。田光秋于2015年1月9日支付淇县公安局电子警察系统赔偿款56992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施救费7500元。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二级维护修理厂对豫R550**号货车进行维修,2015年5月3日在郑州锦绣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花费85000元,有增值税发票、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二级维护修理厂维修后出具维修清单,总价90870元。豫R550**号货车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550**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人二十四时止,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22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豫R550**号货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列举车辆零部件及维修项目,报价49410.2元。2015年5月8日田光秋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田光秋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鉴定、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田光秋驾驶机动车撞上淇县公安局电子警察系统杆,造成车辆损坏、电子警察系统损坏、田光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光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淇县公安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田光秋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田光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子警察系统损坏,该电子警察系统损失值56992元,有价格评估鉴定为凭,应予支持。由于田光秋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992元;因田光秋已替代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电子警察系统损坏56992元,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田光秋垫支的电子警察系统赔偿款56992元。田光秋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田光秋作为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田光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44.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3344.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272.7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为5272.78元。3、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9617.48元。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田光秋损失49617.48元。原告田光秋驾驶豫R550**号货车撞上淇县公安局电子警察系统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R550**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225000元,在保险期间,豫R550**号货车发生保险责任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550**号货车在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二级维护修理厂进行维修,购买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花费850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凭,该维护修理厂维修后出具维修清单,原告田光秋请求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85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又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其称豫R550**号货车维修费用过高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光秋垫支的电子警察系统赔偿款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田光秋垫支的电子警察系统赔偿款5699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光秋损失49617.4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光秋车辆损失8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心霞?审判员孙伟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