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何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何矮子”、“老罪”,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绰号“邓土匪”,农民。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100元;四、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邓某未申请、也未被申请到庭。庭审中,何某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原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