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城怀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城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城怀,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斌,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欢,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启森,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庄天河,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才志,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赖城怀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3月30日,赖城怀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番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赖城怀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表明赖城怀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起诉意见书将此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0月2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番禺交警大队对赖城怀进行血样检测而制作的检查笔录和检测报告均已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番禺交警大队对赖城怀进行血样检测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赖城怀请求判决撤销番禺交警大队对其采取的血液检测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赖城怀的起诉。上诉人赖城怀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血样检测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抽血及检测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上诉人危险驾驶案,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事。事实上,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是依照行政程序办理本案,而上诉人起诉的是2014年3月30日的行政强制措施。1、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非常清楚地写明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传唤。2、被上诉人的答辩亦证明该血液检测为行政强制措施。3、上诉人危险驾驶案刑事立案侦查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5日,该立案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不能改变之前的行政行为的性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警种均有严格的分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分别履行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不同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是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为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祈福新村倚湖湾地下停车场,属于非道路。被上诉人在非道路上没有执法权,这点亦是常识,无论是法院、公安机关、法学界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曾就该问题向一审经办法官递交过资料,亦未得到重视。长久以来,公安机关常用刑事诉讼的理由来规避行政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被诉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却以该行为是刑事诉讼授权实施的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制作、出具血液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就对上诉人径直采取强制抽血及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血液检测而制作的检查笔录和检测报告已被公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故对于该证据的审查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判断和采信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星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