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l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市德化县城关,对外谎称可以办理不需要参加考试即可取得驾驶证的业务,以此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介绍的需要办理上述业务的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某等10人定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赃款用于日常费用。同年9月间,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追问上述业务办理情况,陈均借口推脱并不与张联系。同年10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同年12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德化县城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次日,陈退出赃款38000元由张领回。2.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盛世天骄小区1号楼605室内即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公司内,对赵谎称可以办理上述业务,以此取得赵的信任。事后,赵某某即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公司内先后收取了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定金共计74500元。同年4月间,赵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上述部分定金6300元汇至陈指定的账户,其余款项由赵保管,陈收到上述赃款后用于日常花费。同年4月至7月间,赵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无法办理上述业务后,将收取的款项如数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等人。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德化县龙浔镇瓷都阳光星城后门利民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另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犯罪数额44300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还被害人38000元,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泉州市德化县城关,对外谎称可以办理不需要参加考试即可取得驾驶证的业务,以此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3次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欲办理的10本驾驶证定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币种下同)。同年9月间,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追问上述业务办理情况,陈均借口推脱并不与张联系。同年10月21日,张某某报警。同年12月9日,陈某某到德化县公安局投案。次日,陈退出赃款38000元由张领回。2.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盛世天骄小区1号楼605室内即赵某某(另案处理)的公司内,对赵谎称可以办理上述业务,以此取得赵的信任。事后,赵某某即伙同钟某某开始以免试办理驾驶证对外发展业务。同年4月间,赵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欲办理六本驾驶证的定金6300元汇至陈指定的账户。同年9月2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德化县龙浔镇瓷都阳光星城后门利民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2014)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另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对诈骗张某某38000元部分,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收取赵某某6300元部分,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