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晓林、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林,经某,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林,农民。因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明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经某,农民。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骆剑岚,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林、经某、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林及其辩护人金明清、经某、盛某及其辩护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经某、徐晓林、盛某至XX市XX镇XX砖瓦厂,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晓林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经某、盛某进入副食品店内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经某、盛某采用手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副食品店卧室床头枕头下面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同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晓林至XX市XX镇XX村,趁被害人陈某丙家中无人之际,推门入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置在客厅长条几拐角处的价值人民币830元的OPPO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林、经某、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经XX、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晓林、盛某、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林、经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晓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晓林、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晓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