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流秋与王鑫、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唐流秋。委托代理人:陈天蕲,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被告: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39号(15),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王鑫,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鸿硕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69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潘敏,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49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4号火炬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邓建中,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流秋与被告王鑫、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亿恒公司)、湖北鸿硕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矿产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流秋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王鑫、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名下价值3906526.53元的财产,并由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流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蕲,被告王鑫、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冶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流秋诉称,2014年1月6日,唐流秋与王鑫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唐流秋依约将借款支付至王鑫指定的账户。同日,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分别同唐流秋签订《保证合同》,就王鑫在《资金借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上述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诸被告仍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唐流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6日之后的拖欠利息人民币71.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45816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5、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鑫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唐流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78.2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78.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64913.33元);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担保费4.5万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5、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唐流秋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78.2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偿还的10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从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允许的标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只有合同撤销权、著作权侵权纠纷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由相应的义务方承担律师费之外,其他案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承担担保费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唐流秋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鑫作为借用人签订了《资金借用合同》(编号JKHT201401)。合同约定:唐流秋向王鑫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唐流秋应将上述借款划入王鑫在交通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王鑫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划入唐流秋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新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王鑫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唐流秋支付借用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借用资金利息标准为月息2%;王鑫如构成违约,唐流秋可向王鑫追索因违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由唐流秋和王鑫签字按手印。同日,唐流秋向王鑫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转入300万元。同日,原告唐流秋分别与被告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编号JKHT201401-1、JKHT201401-2、JKHT201401-3),由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对王鑫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包括利息、各种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本合同所述的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据为准,律师费用以债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票据为准。其他负债金额,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被告王鑫向原告唐流秋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出借人唐流秋借给王鑫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为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24000元;今出借人唐流秋借给王鑫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为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两张借条皆有王鑫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唐流秋称2014年1月6日当天只向王鑫出借了300万元,上述两张借条系因2014年9月借款到期后王鑫未按期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而出具的,未向王鑫收取借条上所载的违约金,王鑫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12月17日,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载明收取唐流秋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5年3月23日,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唐流秋担保费45000元。庭审中,原告唐流秋称被告王鑫分别于2014年还款两次各24万元,合计48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25万元,共计还款103万元。王鑫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该103万元均为偿还本金。双方均对2014年两笔24万元的还款日期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金借用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借条》二份、《保证合同》三份、发票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流秋与被告王鑫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及原告唐流秋与被告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唐流秋于2014年1月6日向王鑫支付3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王鑫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16日,王鑫共向唐流秋还款103万元。被告辩称该103万元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借贷双方对偿还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充抵本金。《资金借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此利息标准予以认可,王鑫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唐流秋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人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证明责任,现王鑫对2014年偿还的两笔24万元合计48万元的偿还时间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述48万元偿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应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48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应付利息为718000元(3000000元×2%÷30天×359天=718000元),尚余238000元(718000元-480000元)利息未付;2015年1月6日还款3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应付利息为12000元(3000000元×2%÷30天×6天=12000元),300000元还款扣减应付利息外,尚余50000元(300000元-238000元-12000元=5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2015年2月16日还款25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应付利息80633.33元(2950000元×2%÷30天×41天=80633.33元),250000元还款扣减应付利息外,尚余169366.67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2月16日,王鑫尚欠唐流秋借款本金2780633.33元(3000000元-50000元-169366.67元=2780633.33元),王鑫应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780633.33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向唐流秋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的问题。《资金借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如王鑫构成违约,唐流秋可向王鑫追索因违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现王鑫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唐流秋为向其追讨欠款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上海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律师费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本院对唐流秋要求王鑫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唐流秋提供武汉市迅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信用担保,并支付担保费45000元。本院认为,担保费系唐流秋为实现债权而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王鑫依约承担。故对唐流秋要求王鑫支付45000元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亿恒公司、鸿硕矿产公司、鸿鼎源公司承诺为王鑫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现上述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向唐流秋连带偿还王鑫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流秋借款本金2780633.33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流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担保费45000元;三、被告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鸿硕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鑫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唐流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流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11元,减半收取1885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855.50元,由被告王鑫、武汉瑞亿恒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鸿硕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姜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