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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夫秀与张永、于芳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刘夫秀,于芳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士刚、李艾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力,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芳修。上诉人张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夫秀于2015年8月20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上诉人张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刘夫秀房屋损失共计95000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上诉人张永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刘夫秀对涉案房屋是否维修或重建,由被上诉人刘夫秀自行决断,今后涉案房屋无论发生任何问题,均与上诉人张永无关;三、本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刘夫秀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均按和解协议履行;四、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自愿放弃;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夫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上诉人张永负担;六、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夫秀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刘夫秀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夫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上诉人张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