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个体。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5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某因生活纠纷起争执之后,在本市江岸区丹水池解放大道1980号同医堂药店诊所内,与罗某之子被害人叶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叶某的头部、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罗某、刘某、绕远胜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发票;身份信息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其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某因生活纠纷起争执之后,在本市江岸区丹水池解放大道1980号同医堂药店诊所内,与罗某之子被害人叶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叶某砍伤,造成其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间背侧神经断裂及动脉断裂,左前臂拇长、短伸肌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短肌断裂,左前臂示中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环小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左前臂尺侧腕伸肌断裂,左肩三角肌部分断裂。事后,群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程度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3,899.1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24,852元÷365日)×150日=人民币10,213.15元、护理费(28,729元÷365日)×50日=人民币3,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29日=人民币43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等共计人民币82,582.7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罗某、刘某、绕远胜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费发票;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发票;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82.7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年凯人民陪审员董向荣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祝先豪 来源: